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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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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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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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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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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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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