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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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