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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
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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