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