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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
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
依法相驗。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
務。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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