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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
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
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
    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
    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
    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
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
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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