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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
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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