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5923人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