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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
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
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
設定負擔。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
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
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
以現金補償之。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
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
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
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實施農地重劃:
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
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
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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