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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
費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
、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為達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
設施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
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
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依前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
面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重劃區內重劃前經編定為建築用地以外之土地,應提供負擔至少百分之四
十土地,其超過依前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部分,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處理。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
、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
    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
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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