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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
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
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永佃權
    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
    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
    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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