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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
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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