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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
    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
    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
    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
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
    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
,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
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
    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
    文件、資料或協助。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
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
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
供民眾查詢。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
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
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
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
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
    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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