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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
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
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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