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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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