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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
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
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
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
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
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
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
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
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
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
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
    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
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
    ,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
,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
貨物相同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
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
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
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
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
    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
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
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
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
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
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
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
    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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