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74782247人
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
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
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