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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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