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