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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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