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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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