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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預定進度表及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須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勘驗:於
    各層樓板及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構造、結構組立完成後,作防火覆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六、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七、竣工勘驗:建築物主要設備、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完竣後,申請使用
    執照前。其勘驗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已修復完成。
(二)施工中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拆除之舊有建築物及
      廢棄物已清理完竣。
(三)已按現場完成圖說修正,並依程序辦理報備或變更設計完成。
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
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其各階段申報間隔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
之日數不計入申報間隔期間:
一、放樣勘驗:應於申報開工後六個月內。
二、基礎勘驗: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後一年內;地下層施工採逆築工法者,
    不得超過三年。
三、各樓層板勘驗申報間隔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
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
告表簽章,並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局,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
工之必要者,得由監造人或承造人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規模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免申報勘驗
。
本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須經本局或由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派員
至現場監督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針對勘驗項目抽查合格後,方
得繼續施工。
前項必須申報勘驗之申報書件、內容與審查作業程序及預鑄構造、其他特
殊構造建築工程之申報勘驗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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