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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
林地應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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