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 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 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前項土地為原住民土地者,除依前項辦理外,並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核准。 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第 二項之規定。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 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