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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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