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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天然氣事業因敷設輸儲設備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溝渠、橋梁、堤防
、林地、綠地、公園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
地下,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無法取得同意時,得報請天然
氣事業設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必要時,並得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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