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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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