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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公發布)
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
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各級政府得聘請環境保護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備供諮詢。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與團體共同參與加強推動環境保護工作。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
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
一組成。
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
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中央政府應制 (訂) 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
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
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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