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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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