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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
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五日前為之。
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
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
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
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日前為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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