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54205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
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
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
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
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