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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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