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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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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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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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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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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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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