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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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