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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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