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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依前條所指派之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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