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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
,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
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
    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
    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
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
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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