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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
    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
    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
    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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