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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刪除)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本法所稱毒劇藥品,係指列載於中華藥典毒劇藥表中之藥品;表中未列載
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
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
記事項。
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
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屆
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
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
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
不在此限。
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
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
此限。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或
依實際需要赴國外製造廠檢查之。
第一項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物製造許可與第三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
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
造藥物。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
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
    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
    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
    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
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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