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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
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
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
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
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
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
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
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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