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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
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之日。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
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機關陳述意見。
廠商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時,應至
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方式記錄。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
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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