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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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