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81832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組成甄審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
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
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會委員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經依前條規定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籌辦
及簽約,依法興建、營運。
最優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完成議約、籌辦及簽約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
,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
次優申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
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
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申請人
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關提供。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案件,應依政策需求或參考民間提出之規劃構想書,
辦理政策公告,徵求民間備具可行性評估報告提出申請。民間提出之規劃
構想書經主辦機關評估不符合政策需求者,應逕予駁回。
前項可行性評估報告經主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主辦機關應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組成甄審會,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通知初審通過者備
    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主辦機關依初審結果公告徵求申請
    人及通知初審通過者備具投資計畫書,由甄審會審核,並得給予初審
    通過者優惠條件。
經前項規定審核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主辦機關所定期限完成議約及籌
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初
審通過者之優惠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外國廠商參與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辦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