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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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