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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
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稱原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舉
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所稱前次移
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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