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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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