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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
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
    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
    五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
    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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