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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時徵收
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
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
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
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前項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規費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繳費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規費,未如期繳納者,徵收機
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費,發單
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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