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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
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
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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