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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
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
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
    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
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
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
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
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
規定清除、處理。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
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
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
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
度紀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
    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
    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
    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
      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
    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
    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
    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
    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
    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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