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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
      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
      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
      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
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
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
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
防救計畫。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
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
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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