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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
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
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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